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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門:繼續實施中小企業股轉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稅政策
7月12日,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聯合發布《關于繼續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公告》就繼續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進行了說明。
據國家稅務總局網站消息,7月12日,財政部、稅務總局、證監會聯合發布《關于繼續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公告》就繼續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以下簡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進行了說明。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個人持有掛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對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個人持有掛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本公告所稱掛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持股期限是指個人取得掛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轉讓交割該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時間。
二、掛牌公司派發股息紅利時,對截至股權登記日個人持股1年以內(含1年)且尚未轉讓的,掛牌公司暫不扣繳個人所得稅;待個人轉讓股票時,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根據其持股期限計算應納稅額,由證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機構從個人資金賬戶中扣收并劃付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于次月5個工作日內劃付掛牌公司,掛牌公司在收到稅款當月的法定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并應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
個人應在資金賬戶留足資金,依法履行納稅義務。證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機構應依法劃扣稅款,對個人資金賬戶暫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證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個人補足資金,并劃扣稅款。
三、個人轉讓股票時,按照先進先出的原則計算持股期限,即證券賬戶中先取得的股票視為先轉讓。
應納稅所得額以個人投資者證券賬戶為單位計算,持股數量以每日日終結算后個人投資者證券賬戶的持有記錄為準,證券賬戶取得或轉讓的股票數為每日日終結算后的凈增(減)股票數。
四、對證券投資基金從掛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五、本公告所稱個人持有掛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劃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產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過收購取得的股票;
(六)權證行權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認股權、可轉換成股份條款的公司債券認購或者轉換的股票;
(八)取得發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積金轉增股本;
(九)掛牌公司合并,個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轉換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掛牌公司分立,個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轉換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從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取得的股票。
六、本公告所稱轉讓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劃;
(三)因依法繼承、捐贈或家庭財產分割讓渡股票所有權;
(四)用股票接受要約收購;
(五)行使現金選擇權將股票轉讓給提供現金選擇權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認購或申購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份額;
(七)其他具有轉讓實質的情形。
七、對個人和證券投資基金從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原STAQ、NET系統掛牌公司(以下簡稱兩網公司)以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但退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85號)第四條規定執行。
八、本公告所稱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從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連續持股,持股一個月是指從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連續持股。
九、財政、稅務、證監等部門要加強協調、通力合作,切實做好政策實施的各項工作。
掛牌公司、兩網公司、退市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以及證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機構應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做好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執行,掛牌公司、兩網公司、退市公司派發股息紅利,股權登記日在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執行。本公告實施之日個人投資者證券賬戶已持有的掛牌公司、兩網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時間自取得之日起計算。
十一、《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48號)以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第四條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