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國家稅務總局云南省稅務局網站消息,為了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管理,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云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稅審批權限有關事項的公告》(2014年第1號)的規定,日前,國家稅務總局云南省稅務局發布《關于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有關事項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公告》對云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有關事項進行了明確。具體內容為:
一、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
(一)因風、火、水、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較大損失的;
(二)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導致納稅人造成較大損失或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三)因完全停產或者歇業達半年以上,無法繳納稅款的;
(四)因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社會治安等因素導致無法維持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
(五)因從事國家鼓勵和扶持產業,導致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
(六)因承擔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務或者社會公益事業項目,導致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
二、需提交的材料
納稅人在申請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時,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納稅人減免稅申請核準表》。
(二)減免稅申請報告(包含納稅人基本情況、所屬企業類型、成立時間、經營范圍、核算形式、申請減免稅的原因和理由、減免范圍、減免期限、減免金額、政策依據、報送資料清單等)。
(三)不動產權屬資料或者其他證明納稅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和復印件(查驗原件、歸檔復印件)。
(四)證明納稅人納稅困難的相關資料。
1.完全停產或歇業達半年以上的證明材料;2.符合國家宏觀經濟和產業政策調整,屬于國家鼓勵產業、公益事業的有關文件及資料;3.申請減免稅款所屬年度及截止申請當年財務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4.納稅人申請減免稅所屬期最后一個月月末的銀行結算賬戶存款情況證明(開戶銀行提供)等。
(五)主管稅務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納稅人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三、申請時間、核準機關、辦理流程及時限
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按年核準。符合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在困難減免情形發生后,自年度終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書面申請。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等遭受較大損失導致納稅確有困難的,在困難情形發生后,也可在當年的納稅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書面申請。
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由縣級稅務機關負責核準。
縣級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操作規范》《全國稅務機關納稅服務規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城鎮土地使用稅管理指引〉的通知》(稅總發〔2016〕18號)的具體規定辦理。
困難減免稅核準辦理時限為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納稅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各級稅務機關公開承諾時限少于20個工作日的,從其承諾時限)。
四、核準條件
(一)本公告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資產損失率(資產損失率=損失資產/資產總額×100%)達到20%以上,計算資產損失率時應扣除保險賠款、責任人賠償、財政撥款等補償和補助。
2.申請困難減免稅所屬年度虧損率(年度虧損額/年度銷售(營業)收入×100%)應達到15%以上。
嚴重自然災害的定性、定義和受災范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定性、定義和受災范圍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公布和確認為準。
(二)本公告第一條第四項情形,應當符合國家關于規劃、環保的要求。
(三)本公告第一條第五項情形,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納稅人的主營業務應當屬于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所列鼓勵類項目,且當年主營業務收入占納稅人收入總額的50%以上。
2.申請困難減免稅所屬年度虧損率(年度虧損額/年度銷售(營業)收入×100%)應達到15%以上。
(四)本公告第一條第六項情形,納稅人主營從事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務或社會公益事業類業務收入應當占納稅人全年收入總額比例的40%以上。
(五)本公告第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中,“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是指納稅人在申請減免稅所屬期的最后一個月月末,其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五、不予核準的情形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不予核準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
(一)從事國家限制類、淘汰類產業的。國家限制類、淘汰類產業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的規定確定。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能減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事項
本公告的時間、數據均含本數。
本公告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損失資產”“年度虧損額”等,以納稅人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報表數據為準。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